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
住彰通訊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十七線北門國中路段時,為台南縣警察局以所架設荷蘭凱速米特公司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RLC三六型即線圈感應式測速器)認定受處分人行車時速為九十六公里,超過限速七十公里之規定、違反道理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南縣警交字相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陳述單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具狀以前開測速照相設備未經我國執行度量衡國家標準實驗室(按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合乎使用測速儀器標準,並經常記錄校正在正常狀況使用誤差值範圍內,則舉發機關用以測試、認定受處分人之車速測定值其正確性即非無疑云云提出異議。惟查,雷達測速儀器雖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公告列為應施檢定度量衡器項目,必須檢定合格始可使用,但並不包括雷達測速儀及本件係爭荷蘭凱速米特公司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RLC三六型)所屬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交標四字第0九一00一0三八00號函及所附度量衡器施檢規範在卷可憑。且上開測速照相器業由荷蘭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協力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伸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現場維護,經檢查主機功能均正常;上開器材每次測照時均實地檢測其運作情形,同時儀器本身有自我校正功能,如遇故障會自動停機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一00四八四九六號函文及該函後附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之證明書、操作手冊、志伸公司「維保記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前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依法於使用前尚不須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且依前開臺南縣警察局函附之證明書、操作手冊及志伸公司「維保紀錄」等資料,該測速器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舉發本件超速之測速器或照片,有何失真或不當之情事,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出異議,原審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受處分人提出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可採取,所為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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