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三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彰化分店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估櫥記錄報告表一式二份原本上偽造之「 張志明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遇雨,遂跑進彰化縣○○鎮○○路與工業路口甲○○所經營、現已停業之滿庭香火鍋店內躲雨,發現該店內尚留存有中古廚具,且無人看守,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行竊取該批中古廚具出售,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張志明」名義,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經營餐飲器具買賣兼收購舊商品整理再出售之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九公司)彰化分店,由不知情之該店職員 陳文三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接聽,乙○○於電話中向陳文三佯稱有一批中古廚具欲出售,問陳文三是否有意購買,陳文三不疑而予以允諾,雙方遂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在滿庭香火鍋店看貨估價並當面交易。屆時陳文三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滿庭香火鍋店與乙○○交易,經估價後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成交,乙○○遂協助陳文三將滿庭香火鍋店所有之冷凍櫃、快速爐及排油煙機搬到小貨車上,而竊取前開中古廚具得逞。其後,陳文三乃開具九九公司彰化分店估櫥記錄報告表予乙○○,乙○○便於該一式二份表格之賣方身分證字號欄偽填「Z000000000」,並於賣方簽章欄偽簽「張志明」之簽名,以示業已收受八千元,再將該估櫥記錄報告表交還陳文三收執,足生損害於九九公司及陳文三執行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為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九九公司彰化分店發現其所失竊冷凍櫃等物,報警處理,經陳文三與警配合佯欲再向乙○○購買前揭火鍋店內桌椅,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時十分許,於彰化縣員林鎮彰化客運員林站前為警查獲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
,及證人 高仁杰 (即九九公司彰化分店經理)、 陳耀東 (即九九公司彰化分店職員)於警訊時;證人 陳文山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賣方身分證字號欄偽填「Z000000000」,及於賣方簽章欄偽簽「張志明」簽名之前揭九九公司彰化分店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估櫥記錄報告表一式二份(白色紙張部分附於警卷內,綠色紙張部分仍留存於陳文三所提出之整本估櫥記錄報告表內)、照片、九九公司彰化分店接洽客戶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五至十六、十九至二六、二九、三0頁,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二二、二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三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刑事前科資料附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雖扣得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片,被告雖利用該SIM卡與陳文三聯繫,然該SIM卡並非被告用以偽造私文書或實施竊盜行為時所用之物,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該SIM卡,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九九行國際有限公司彰化分店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估櫥記錄報告表一式二份(白色紙張部分附於警卷內,綠色紙張部分仍留存於陳文三所提出之整本估櫥記錄報告表內《外放證物袋內》)原本上偽造之「張志明」署押共二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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