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上訴人丁○○男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起訴書與原判決誤載為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內,因細故與其伯母甲○○(甲○○亦為其弟 王喜標 之養母)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前臂瘀腫五×三公分、右臀部瘀腫四×四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鄰人通知甲○○之女乙○○,乙○○之夫 李金河 及其子戊○○遂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隨即趕往上址。詎丁○○竟因遭戊○○大聲責問,乃憤而基於使戊○○失明之重傷害犯意,持其所有含有鹽酸成分而具腐蝕性之浴廁清潔劑噴灑戊○○之眼部,使戊○○受有左眼化學性灼傷、角膜糜爛之傷害;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乙○○亦抵達現場質問丁○○,丁○○竟又承前重傷害之概括犯意,再以浴廁清潔劑噴灑乙○○之雙眼,使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角膜糜爛之傷害。警方於獲報後趕抵現場後,旋當場逮捕丁○○,並扣得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戊○○及乙○○則緊急送醫治療,嗣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戊○○經診斷為左眼酸灼傷、合併角膜血管增生及角膜白斑,乙○○經診斷為雙眼酸灼傷合併角膜上皮缺損,經追蹤治療後,幸均未達失明之程度,戊○○左、右眼矯正視力現已分別回復至零點三、壹點零,乙○○之雙眼視力則可達零點八。
二、案經甲○○、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乙○○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喜標、 羅如榮李國林 、李金河先後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重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為恭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一)為恭醫字第九一0八二六號函所附戊○○、乙○○之病歷查詢表二紙、 陳晟康 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暨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辯稱係因被害人先動手打伊,惟查依上訴人之弟王喜標於警訊所稱「當時是我養母先拿掃把打我哥,我哥把養母手上的掃把搶走丟在一旁」及「然後戊○○進入客廳,跟我哥哥談沒幾句,就和他起衝突,並先動手打我哥,我哥哥氣不過就入廚房拿通水管剩下來的浴廁清潔劑,潑向戊○○」等語,足見縱使戊○○或甲○○先為動手,亦不影響上訴人罪責成立或資為免責之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上訴人先後二次以浴廁清潔劑噴灑戊○○、乙○○眼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已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係先加後減,併此敘明。上訴人所犯上述普通傷害罪與重傷害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長輩,並以具有腐蝕性之浴廁清潔劑噴灑告訴人戊○○、乙○○眼部,足徵其惡性非淺,犯罪情節亦重,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重傷害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以扣案之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上訴人固辯稱:係伊弟王喜標所有等語。惟查,上開浴廁清潔劑二瓶係上訴人所購買,而為其所有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在卷,核與王喜標於警訊時供述情節相符,是上訴人事後否認前述浴廁清潔劑二瓶為其所有,即無可採。扣案之浴廁清潔劑空瓶二個,既係上訴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重傷害未遂部分量刑過重(傷害罪部分未表示具體不服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傷害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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