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甲○○先後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K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偽│有已四││││台││││││7││造│期易日││││中│上2│││││3││私│徒科│5│││高│8││同│上│5│執7││文│刑罰││││分│易4│││││準0││書│四金││││院│1│││││1│││月二│││││││││││├──┼───┼────┼──┼─────┼─┼───┼────┼─┼───┼────┼────┤││有一未││台││台││││││││詐│期年執│8│中│2│中│上3│││││3│││徒六行│至│地│偵4│地│5││同│上││執6││欺│刑月│初│檢│6│院│易4│││││準6│││││署│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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