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自訴人辛○○男
庚○○男壬○○男己○○男戊○○女丁○○○女丑○○○女乙○○男丙○○男上訴人即被告子○○男選任辯護人 蘇俊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子○○、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子○○辯稱:被告所以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受妹婿 羅玉奇 之請託,並不知該土地係羅玉奇另與自訴人等所共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被告擔任代書工作,依據羅玉奇之指示,辦理將原信託於子○○之上開土地返還於羅玉奇另指定之新受託人癸○○○,被告相信不動產所有權公示效力,無從得知除羅玉奇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羅玉奇係被告子○○之妹婿,誼屬至親,其受託為人頭,擔任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衡情應會向羅玉奇詢明原委,且羅玉奇就該農地與人共有,因均不具自耕能力,故託子○○充當人頭亦會予以說明,況據羅玉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一九號案中審理時供稱:「上開土地實為我父 羅燈杞 與丑○○○之父 黃傳發 合資所購,但羅燈杞未載有應有部分,係載為子○○所有,因子○○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借用充當人頭::其後因我要在該土地上蓋農舍,申請水電,子○○說不願擔此責任,叫我將土地過戶回去,我就去拜託癸○○○登記在她名下」等語,另被告甲○○並供稱:癸○○○出具之切結書是我寫的,因八十五年間羅玉奇去找我說土地委託登記在子○○名下,要拿子○○之印章申請水電,子○○說太麻煩,要解除委託關係,羅玉奇說六十九年信託登記在子○○名下之
土地要辦理登記在癸○○○名下,我就幫他辦理,實際上無買賣價金等語,依上二人所陳,足見被告子○○於羅玉奇欲申請水電在上開土地上蓋農舍時不願配合蓋章申請,並要羅玉奇將土地過戶回去,顯示其知有其他共有人,而不願因羅玉奇之蓋農舍而負擔責任甚明,是其辯稱不知有其他共有人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甲○○為土地代書,其既自承羅玉奇已告知土地係信託登記在子○○名下,復明知子○○與癸○○○間並無買賣關係,却將土地以買賣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癸○○○所有,則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以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業與自訴人和解,自訴人並已具狀表示不願再為追究,則其經此次受刑宣告之教訓,應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自訴人辛○○、庚○○、壬○○、 徐原郎 、戊○○、丁○○○、丑○○○、乙○○、丙○○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卅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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