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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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1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於本院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位於桃園市○○路○○號6樓之「2008時
尚會館」酒店借用150,000元,而簽發發票日均為96年2月7
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面額均為
150,000元、合計300,000元之本票2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
本票),交付該酒店收執,惟被告僅向該酒店清償借款10
0,000元,尚積欠該酒店50,000元未清償,伊因係該酒店之
經理,該酒店遂將系爭本票交予伊,要求伊向被告催討尚未
清償之50,000元借款債務,伊並非出資借款予被告之人,且
伊自上開酒店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對價。伊嗣向被告
提示系爭本票,惟未獲付款;伊其後將系爭本票不慎遺失,
惟已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除字第548號除權判決
,宣告系爭2紙本票無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規定,伊
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三、被告抗辯:伊先前在上述「2008時尚會館」酒店上班時,因
向該酒店借用150,000元,應該酒店要求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
,交付該酒店收執。上述150,000元中,僅50,000元係伊個
人借貸之款項,另100,000元實為該酒店之責任經理即訴外
人甲○○向上開酒店所借,且伊自96年2月7日之2週後開始
,每星期向上開酒店清償5,000元,已償還該酒店121,000元
。又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請求伊給付50,000元,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
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以其原本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嗣於遺失後已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獲准為由,主張被
告應對其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對被告享
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一事,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乃被告
因向訴外人即「2008時尚會館」酒店借款,而簽交該酒店收
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依原告自承:伊任
職上開酒店之經理,該酒店在被告未將上開借款債務還清時
,將系爭本票交予伊,要求伊向被告催討欠款等語觀之,可
見上開酒店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不過係囑託原告代為向被
告追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而已,該酒店並未將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既未受讓取得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自無權請求被告對其履行系爭本票債務,至多
僅能以上開酒店之代理人身分,促請被告向該酒店清償本票
票款。詎原告竟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自居,訴請被告對
其個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中之50,000元,要非有據。是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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