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3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1日6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與訴外人 林義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永安街口,因過失發生車
禍事故,被告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因而失控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護後,支出修理費
用新台幣(下同)64,140元(工資費用7,800元,零件費用
56,340元),本件被告騎乘重機車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快車
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據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7成之損害即44,898元,但原
告僅請求44,1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8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亦函送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56,3
4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6年3月5日,此有原
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8年4
月11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2年1月又8日,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
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2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05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
資7,8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8,853元
(計算式:7800+21053=28853)。而由於原告僅請求被
告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車費用為20,197元(計算式:28853×70/100=20197)。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197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即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被告應負擔457元,餘由原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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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總費用93,350元(工資:7,800元,零件:56,340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56340元-56340元×0.369=35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35551元-35551元×0.369=22433元│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3年僅用1月又8天,不足2月,以2月計│
│):│
│22433元-22433元×0.369×2/12=21053元│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