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4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0日向伊申請最高訂約額度新
臺幣(下同)179,855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利率則
依固定年利率12%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95
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伊貸款本金177,653元
、利息14,789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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