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