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6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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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回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680號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於民國97年7月8日公告發包之
布夾克財物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繳交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77,500元,嗣該案因參與競標廠商未達3家而告流
標,被告應退還上開押標金與伊,然迄今未退,爰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押標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件進行開標作業時,開標人員發現原
告與訴外人游遊戶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游遊公司)所
繳納之押標金支票,付款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且
支票號碼竟為連號,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而當場宣布依
法不予開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
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3512號
案件偵查終結。而原告因投標系爭標案而繳付押標金,顯然
同意伊於投標須知所載之各項約定,雖系爭投標須知屬要約
之引誘,但原告認知投標須知之內容後,仍為投標之要約行
為,自有受該投標須知拘束。原告之行為,有違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第六章押標金第25條第8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之規定,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原
告既已違反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則其請求發還押標金即
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於97年7月8日公告發包之布夾克財
物採購案,繳交押標金77,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
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標金77,5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上開主張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投標廠商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
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另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5條第8款約定:投標廠商
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押標金為招標文件規定之金
額者,全部不與發還(不含溢繳部份),其以發還者並予追
繳;如為複數決標者則依個別項目計算之:…㈧其他經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有該投標須知在卷可稽。
㈡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自承:伊知
道訴外人 黃秋美 是訴外人 仲強 公司之店長,亦知道仲強公司
也要投標,伊及仲強的押標金都是由仲強公司之會計購買,
伊請仲強公司配合一下,大家去投標比較有機會,伊公司要
投標,就在投標前跟仲強及游遊公司借資料投標等語。丙○
○之胞弟即游遊公司之負責人 黃國祥 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
亦證稱:伊之姊姊要投標時,有跟伊之太太告知把資料借給
姊姊,伊之公司算是陪標等語,復參酌原告及游遊公司所繳
納之押標金支票,付款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且支
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KB0000000之連號票據,且原告
及游遊公司均由仲強公司之會計以原告公司之資金代為購買
系爭押標金支票等情,有偵查筆錄、押標金支票附於上開偵
查案卷中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足認原告及游遊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該投標文件內容有重
大異常關聯,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5條第8款約定。
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投標須知第28條第8款約定,其押
標金不予發還,自屬可取。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押標
金等語,尚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投標須知第24條第2款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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