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茗宏 原名 王志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由訴外人 謝俊隆謝俊宏林美君 、賴
保燕等人所組之「大群人力仲介公司」,對外雖係以招攬粗
工、臨時工為名義,實則係以此為掩護,挑選人頭保戶密集
向保險公司投保,以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集團,竟因缺錢花用
,貪圖上開詐領保險金集團所提供之酬勞,而提供其個人之
年籍、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詐領保險金集團成員,由渠
等代為向原告投保,並代為繳納保險費用,並於投保後,以
不實之保險事故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再向原
告詐取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96元,則被告對原告因而
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其提供個人資料予訴外人謝俊隆之事,固不爭執,惟
抗辯:當時謝俊隆是向伊說,伊只要住院一個星期就有錢可
以領,伊依其所言,住院一星期後即到中國去了,沒有領到
保險金,故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個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予
訴外人謝俊隆等人所組之詐領保險金集團,由該集團成員代
為向原告投保並繳納保險費用,並於投保後,以不實之保險
事故就診以取得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再向原告詐取保險
金25,0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因上述行為而涉犯刑法
詐欺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98年度訴緝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伊當時係聽謝俊隆說:伊只要住院一個星期就有錢可以
領,伊遂依其所言住院一星期,嗣後即到中國去,沒有領到
保險金,故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賠償等語。惟查,被告在上述
刑事案件接受法官訊問時,坦承其知悉謝俊隆係持其證件去
辦理保險,其係應謝俊隆要求至醫院就診,並向醫師表示其
身體有事實上並不存在之不適症狀,俾能住院及取得診斷證
明書,供謝俊隆申請保險理賠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案卷核閱無誤(參見卷附刑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不
僅明知謝俊隆取得其身分證件之目的,在向包括原告在內之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更與謝俊隆配合,至醫院就診及住院
,以便取得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以供謝俊隆申請保
險理賠,是被告與謝俊隆間既有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且亦
分擔部分詐欺行為之實施,其2人自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聽從謝俊隆之言去醫院住院
云云,並非可採。另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謝俊隆既係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
害,被告另抗辯:其未受領原告之保險理賠金,原告不得請
求其賠償損害等語,仍非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謝俊隆共同
故意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25,096元之損
害,其2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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