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前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325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字第
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審究,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在第
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共計新臺幣(下同)6,211元部分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1月29日核發相對人收取命令在案,該
扣押之存款並已經相對人收取完畢,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
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難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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