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45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被 告 辛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辛幸華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台灣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購買一輛OPEL廠牌、CORSA車型、2002年份車牌00-0000汽車
使用,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查
該合意管轄僅為被告與前揭公司間在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
嗣該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公司又於100年3月1日將
債權再讓與原告,原告僅受讓系爭債權,並非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
市○區○○路二段577巷28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