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趙欣禾
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訴訟代理人 蘇炳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柒萬元,暨自各應給付月份之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被告公司僱用,派遣至訴外人台
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軟公司)服務,擔任該公
司BusinessAdministrator乙職,協助處理相關行政協調支
援工作,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派遣期間自99年
12月14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詎台灣微軟公司竟於100年1
月28日以原告服裝外貌不符合公司形象為由,通知原告即日
起不再雇用,當天主管Maggie對原告軟硬兼施,先是約見原
告,假意建議原告試著應徵台灣微軟公司其他職務,不久又
強勢告知原告不是自己離職就是資遣,還分析說資遣比較優
惠,原告被逼得只能回到座位與主管Maggie在MSN對話上二
擇一,翌日原告在台灣微軟公司之員工出入證隨即被鎖卡,
嗣據平面媒體報導,台灣微軟公司之人資部門主管及財務部
門均表示根本未接到解僱原告之通知云云,顯見係原告在台
灣微軟公司之主管Maggi個人偏見,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並非該公司有何業務性質變更,須提前結束派遣人力需求
。因原告無法接受遭台灣微軟公司無故通知不再僱用,回報
被告公司,被告竟也附和台灣微軟公司於100年2月6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違法將原告資遣。台灣微
軟公司相關主管針對本案接受媒體訪問時,竟表示資遣原告
之理由尚待研究,原告先後於100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4日
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僅以書面表示
,原告擔任的工作係「台灣微軟公司OEM部門負責提供華碩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電腦公司)軟體需求服務之業
務人力不足,而產生的派遣需求。台灣微軟公司對於原有業
務人力的需求,基於業務調整的需要,將進行招募以補足原
缺額,原派遣工作將因此無派遣的需要」等語,因兩造歧見
過大,調解均不成立。
㈡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
雇主為因應特定情事,而對經營或生產組織上之改變或調整
措施,而台灣微軟公司OEM部門負責提供華碩電腦公司軟體
需求服務之業務工作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其要求被告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即不合法;又台灣微軟公司於派遣期
間到期前片面解僱原告,不敷其實際人力需求,而有另行招
募人員之必要,是被告明知台灣微軟公司片面解僱原告不符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情形,卻犧牲原告權益,逕自與
台灣微軟公司終止要派契約,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
「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項第8點規定,要派單位與派
遣單位終止要派契約,應不影響派遣勞工之受僱者權益意旨
相違,是被告於派遣期間到期前,擅自於100年2月6日片面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依法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勞動
契約仍存在。而被告於100年2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
,足徵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原告在被
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
供勞務,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
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
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100年2月7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派遣需求之產生,係因台灣微軟公司OEM部門原負責提
供華碩電腦公司全球相關業務之資深業務經理Lynn於99年5
月間罹患重症,而申請留職停薪中,其業務由另一資深業務
經理Maggie兼任,慮及Maggie工作負荷過重,遂決定採行派
遣方式,透過派遣人力協助相關行政支援業務,以分擔工作
量,嗣後台灣微軟公司獲知Lynn治療狀況不佳,醫囑需延長
治療期間,致復職期間難以確定,台灣微軟公司考慮Maggie
恐無法負荷雙倍工作,乃於99年12月18日決定招募正職之資
深業務經理以補足該項職務,並自99年12月23日起,於微軟
就業網站上正式刊登職缺,以接手處理原應由Lynn負責之相
關業務。台灣微軟公司既已決定招募正職之資深業務經理,
則原為臨時性支援之派遣需求,即有提前結束之需要。原告
對於台灣微軟公司之上開決定,經主管溝通說明後,已明瞭
派遣將提前結束之情,遂於100年1月31日至台灣微軟公司辦
理交接,以及確認最後計薪日和失業補助申請等資訊,被告
則於同日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完成線上資遣通報作業。被告並依照原訂發薪時間,
於100年2月10日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薪資、資遣費與原告
代墊費用計50,808元予原告,被告依原告之明示意思表示,
依法辦理資遣,原告領取資遣費迄今,從未表明不接受退還
之情,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
㈡縱認雙方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當被告獲知台灣微軟公司
派遣需求提前結束之通知後,隨即檢視有無其他與上述條件
相符之派遣工作可安置原告,但原告所擔任之派遣工作,係
為台灣微軟公司之該次業務專屬性而存在,被告於100年2月
14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亦曾徵詢原告是
否願意擔任被告內部招募管理師之正職工作,原告堅持任何
工作薪資條件皆不得低於月薪7萬元,顯然無意接受本項工
作之安置而繼續提供勞務,被告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
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又原
告月薪為7萬元(含本薪68,200元與伙食津貼1,800元),其
業已受領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2月6日止之薪資38,387
元,原告卻請求包括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
薪資7萬元,未扣除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6日止已受
領之薪資13,548元,已有不合,復未將已受領資遣費5,197
元退還,被告亦主張抵銷。
㈢再依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見解,因人力派遣業務係派遣單位
之主要經濟活動,故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屬不定期勞動
契約。縱認本件屬定期勞動契約性質,法無明文禁止兩造不
得以合意方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及第14條等規定,由一方向他方為提前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應不足取。至於原
告主張台灣微軟公司係因原告服裝外貌不符合公司要求而不
再接受原告提供的派遣勞務、伊係經主管Maggie軟硬兼施及
被告係配合台灣微軟公司始資遣原告等節,顯不符實,原告
且未舉證證明所言為真,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經兩造合意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第92
頁):
㈠原告於99年12月14日經被告僱用,派遣至訴外人台灣微軟公
司,擔任該公司BusinessAdministrator乙職,協助處理相
關行政協調支援工作,約定每月月薪7萬元,派遣期間自99
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㈡台灣微軟公司於100年1月28日通知原告將於100年1月31日提
前結束派遣,被告並經台灣微軟公司通知,於100年1月31日
向台北市勞工局完成線上資遣通報作業,且於100年2月10日
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原告50,808元。
㈢被告於100年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將
原告資遣。
㈣原告先後於100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工作權等語,被告
則於協調時表示,原告擔任的工作係因台灣微軟公司OEM部
門負責提供華碩電腦公司軟體需求服務之業務人力原有二人
,但其中一人因病請假中,造成另位業務人力一人之工作負
荷而產生的派遣需求;惟台灣微軟公司對於原有業務人力的
需求,基於業務調整的需要,將進行招募以補足原缺額,原
派遣工作因此無派遣的需要,被告遂以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等語,因兩造歧見過大,調解均不成立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人力派遣確認單、勞動派遣同意書、一零四人力
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及被告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同意本件爭執要旨應在於:㈠兩造有無
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4款事由資遣原告是否合法?㈢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金額若干?(見本院卷第52頁)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有無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
、消滅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變更、消滅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經被告僱用,派遣
至訴外人台灣微軟公司擔任該公司BusinessAdministrator
乙職,三方並約定派遣期間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年6月30
日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被告
之間,台灣微軟公司僅是接受原告提供派遣服務之要派單位
,先予敘明。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合意終止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兩造
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乙情負證明責任。
⒉被告雖以原告曾於100年1月28日主動寄發電子郵件應徵台灣
微軟公司其他派遣性質職務,且透過即時通訊向微軟資深業
務經理Maggie明示經考慮後之意向等情,主張原告同意以資
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該等電子郵件、即時通訊
內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及
即時通訊內容,僅可得知原告曾向台灣微軟公司相關人員要
求面談支援工程師之內部工作機會,及表示伊不願自己離職
,就讓公司解僱伊等語,衡情僅得認為原告於台灣微軟公司
告知伊所提供派遣勞務將提前結束時,為使其工作、生活變
動最小及所受損害減至最低,遂向台灣微軟公司應徵其他工
作機會,並表示被動任由雇主解僱伊的意思,尚難憑此即認
原告即與被告間有積極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被
告嗣後於100年2月10日匯給原告薪資、資遣費等合計50,808
元,雖原告迄未退還上開款項,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主張被
告資遣伊不合法,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未付的薪資等語,堪
認原告本即認被告積欠伊款項未還,則原告受領上開金額,
亦難認原告即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此外,被告就其抗
辯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乙節,未據
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乙節:
⒈按在勞動派遣之勞務提供型態,派遣單位與勞工間仍有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自毋庸疑,故派遣單位苟遇有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各款經濟上理由,或遇有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自得依該條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
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惟基於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如
雇主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需要,與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者,當需以雇主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時為限,始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派遣單位欲以經濟上事由資遣勞
工之前提,需派遣單位已嘗試將勞工另行派遣至其他要派單
位或為之調整其他職務,而確定已無其他要派單位或職缺可
供安置該欲資遣的派遣勞工時,派遣單位方得資遣勞工,且
雇主已盡其最後解僱手段性原則乙節,應由雇主盡舉證之義
務。
⒉查本件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乃不定期勞動契約,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係從事人力派遣業,原
即是於僱用勞工後,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
給付之業務,是縱台灣微軟公司對於原需原告提供派遣服務
之需求,因業務調整緣故而無繼續接受原告提供派遣服務之
需要,惟被告所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之業務性質並無變更;參
以原告在台灣微軟公司所從事工作內容係協助處理相關行政
協調支援工作,如安排主管行程派車、聯繫開會細節、製作
會議紀錄等一般行政庶務工作,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
卷第1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非屬性質獨特、無
法尋得其他適當職缺之職務,被告並自承其於100年2月14日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亦曾徵詢原告是否願
意擔任被告內部招募管理師之正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堪認被告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至於被告抗
辯因原告堅持薪資條件不得低於月薪7萬元,顯然無意接受
上開工作安排云云,亦僅涉及被告基於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
方之工作場所、薪資條件及工作有關事項時,其所為調職命
令有無業務上必要性或合理性之問題,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得
遽以業務性質變更之理由,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
。詎被告於尚有其他職缺可以安置原告的情形下,仍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任意資遣原告,核與本款資遣事
由要件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此一資遣之行為為合法。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金額乙節: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5條、第234條、第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2月6日解僱原告後,
原告曾先後於100年2月14日、3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表示不同意被資遣,要求回復伊的工作
權及給付至100年6月30日之薪資等語,有原告提出該等調解
會議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原告已以
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自已發生提出之效力,而被
告未曾為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即陷於受領遲延之繼續狀態
,原告無庸補服勞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
⒉次查,被告對於原告受派遣至台灣微軟公司工作期間,月薪
7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曾
約定其他薪資給付金額,則原告薪資當以月薪7萬元計算。
又原告於100年2月6日遭被告解僱後,被告曾於100年2月10
日匯給原告50,808元,其中包含原告100年1月21日至31日薪
資24,839元、100年2月1日至2月6日薪資13,548元、資遣費
5,197元、其他代墊費用及假期折現等7,599元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給付至100年2月6日之薪資,自100年
2月7日起始未給付薪資,原告且僅請求至100年6月30日止之
薪資,本院當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為:100年2月7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薪資56,452元
、100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各月薪資7萬元。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資遣原告並不合法,則原告受領被告給付資遣費
5,197元即無法律上理由,應返還予被告,故被告主張以此
與應給付原告薪資為抵銷,合於上揭抵銷要件而有據,經抵
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薪資金額剩餘51,2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應屬可採。
又被告自承兩造約定應於每月10日發薪等情(見本院卷第22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㈡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2月薪資51,255元,
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
付原告7萬元,暨自各應給付月份之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