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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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嘉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1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內起駛欲左轉駛入臺中市○○區○○路○○巷時,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先,即貿然左轉欲沿臺中市○○區○○路○○巷往臺中市○○區○○路○○○巷方向行駛,適左前方有告訴人莊黃碧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臺中市○○區○○路○○○巷往臺中市○○區○○路方向直行途經該處,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