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鍾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斯熒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經被告以掛號郵寄至原告設於臺中市○○區○○街○○號處所,由受僱人代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算,又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2年5月13日法定期間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02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起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