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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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民族路170附近」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族路170巷口附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52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021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1033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