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莒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莒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本件告訴人 張宜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趙莒梅以「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辱罵,及遭被告當眾指摘為「 小三 」,並遭被告出言恫嚇等事實(見偵查卷第7至第8頁之訊問筆錄、第25頁之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欲對被告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核其全盤情狀,告訴人所提出之「公然侮辱」告訴,自包含對於被告當眾指摘其為「小三」之誹謗犯行部分亦提出告訴,始符合告訴人之真意,不因其未精確引用「誹謗」告訴之用語而有異,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100年1月30日‧‧‧」應更正為「‧‧‧101年1月30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僅因個人主觀情緒之不滿,即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公司,當眾任意以言詞辱罵、誹謗及恫嚇告訴人,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名譽、人身安全等方面之損害及危害,兼衡被告犯後亦坦承有出言不遜之情,惟仍飾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