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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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陽竊盜,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慶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於賣場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藍色行動媒體喇叭1台(價值新臺幣599元),其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