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小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一三號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姜悌文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