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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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金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58、6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金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金香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6月1日、6月3日、6月20日及6月22日止,提供其母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真實姓名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二星」(2個號碼)或「三星」(3個號碼)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三星」,每注57,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粘金香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 嗣為警 於106年6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簽注單3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金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且扣有簽注單3張在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各次開獎前,多次供賭客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次開獎之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是每次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內容,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於每次固定開獎之時間對獎,以簽中開獎結果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開獎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次固定比賽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06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反覆主持5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賭博犯行外(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另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賭博犯行,於97年12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觀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然缺乏自省,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小學畢業,為工人,已婚,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簽注單3張,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參見106年度偵字第6784號卷第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獲利100,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第5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扣案簽注單雖載明總額為261,640元,然此僅為賭客簽賭之金額,依卷內事證,並無資料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得,尚難認此金額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以此金額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