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坦承係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㈠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 馮珍尼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受此種傷害,應會影響往後生活;㈡犯罪已坦承犯行,然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方式認知相差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㈢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斯時駕車搭載告訴人之 黃茂雄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次因;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已婚、需撫養同住之2名年紀9歲、10歲及母親、現在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告黃宏國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國於民國105年7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茂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珍尼沿光復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馮珍尼受有左臉挫傷併頸部拉傷、腦脊髓液滲漏、視野缺損及頭部損傷之後遺症等傷害(黃茂雄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黃宏國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珍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宏國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之供述│車禍並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2│告訴人馮珍尼於警詢、偵│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訊之指訴│實。│├──┼───────────┼────────────┤│3│證人黃茂雄於警詢、偵訊│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告訴人因│││之證訴│車禍發生致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口時,未暫停讓幹線車先行│││現場圖各1紙、現場暨車│之事實。│││損照片計18張││├──┼───────────┼────────────┤│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年7月3日彰鑑字第106000│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1222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區0000000號鑑定│為肇事主因;證人黃茂雄駕│││意見書1份│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6│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3日
檢察官余建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