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登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63號上訴人 張世芳
関秀子張秀璧 張秀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上訴人 張王滿
張明枝 張明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張水昌 於民國18年5月10日死亡後,所遺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其子 張木炎張木財張瑞珍張境成 繼承;張境成於35年5月21日死亡後,其部分由張木炎、張木財、 張雪霞張雲葉 、張瑞珍繼承;張木炎於49年11月3日死亡後,其部分由妻(續絃)張 陳秋燕 、子女 張榮寬 (由張木炎前妻張陳惜所生)、 張世迪 、伊(由 張陳秋燕 所生)繼承。張榮寬於64年間,以系爭土地面積過小不利處分為由,建議由其繼承,待出售後再依應繼分分配價金,於徵得伊、張世迪及張陳秋燕同意後,將其信託或借名登記於張榮寬名下。張榮寬於98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榮寬之繼承人,將1002、1002之1、1002之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各得款新台幣(下同)1,560萬元、147萬3,298元、169萬2,413元。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應連帶返還該款項。甲○○、乙○○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60之30,関秀子於50年12月7日被收養,僅得繼承張木炎遺產140分之6。甲○○、乙○○各得請求100萬5,305元,関秀子得請求80萬4,244元等情。
爰依信託或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信託法第3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各100萬5,305元,関秀子80萬4,244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水昌遺留之土地由張榮寬繼承,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張榮寬與上訴人間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榮寬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舉證人張世迪、 蘇慶輝 為證。然就張榮寬如何與其餘張木炎之繼承人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一節,證人張世迪證述當天蘇慶輝從學校回來,只聽到一部分而已即離開云云,與證人蘇慶輝證述 伊都 在現場,中間未離開云云,已不相符。且張世迪未證述張榮寬表示蘇慶輝父母居住之后里房屋要出售,又與蘇慶輝所述不符。況張世迪另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63號,下稱2763號事件),並舉甲○○為證人,足見彼等關係密切,利害與共,於先後提起之二件訴訟,互為證人,所為證言難期客觀,有偏頗之虞。雖張世迪本件作證已在2763號事件成立和解之後,然如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張世迪以假處分系爭土地為手段,致被上訴人與之和解,不無再衍生其他糾紛之可能,如無其他積極事證,所為證言即難憑採。系爭土地30年來由被上訴人、張榮寬管理收益,且上訴人、張世迪及張陳秋燕之應繼分合計比張榮寬為多,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理當登記張陳秋燕或其所生子女名下。又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登記申請書等,因逾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等情,然由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登記資料,堪認係由張榮寬一人繼承張木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木炎之其他繼承人應係繼承其他遺產甚或拋棄繼承,否則地政機關不可能任由張榮寬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況系爭土地自登記張榮寬起,地價稅均由張榮寬或丙○○負擔。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與張世迪簽立之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彼等2763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世迪73萬元及18萬1,524元,張世迪則撤回起訴及撤銷其就系爭1002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7之假處分執行。被上訴人基於自身利害簽署協議書,不能遽論其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擁有權利。再者,張世迪就上開分配價金係以丙○○登記之應有部分20分之7,有7分之1之權利即20分之1計算,此20分之1包含張榮寬繼承劉 張雪葉 應有部分20分之1而張世迪並無權利之部分,自難認被上訴人和解時承認張世迪有應繼分560分之30。上訴人主張與張榮寬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何權利受損,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依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信託法第3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乙○○各100萬5,305元本息,給付関秀子80萬4,244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據之證明力,固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又對於證人之證言,應綜合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加以判斷,以形成心證,不可僅片斷摭取其有利或不利之部分,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證人張世迪於第一審證稱:父親張木炎死亡後,一直未辦繼承,64年間張榮寬至伊開設於台中市○○路○○○號之電器行找伊,表示土地面積坪數不大,繼承人又多,只能賣掉,大家分錢,但繼承人多又沒有人買,故張木炎這房由張榮寬繼承,賣掉再依應繼分分錢,伊等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予張榮寬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184至150頁)。嗣於原審證稱:張榮寬於64年左右來找伊,表示父親張木炎過世已久,不辦繼承不行,因土地不大,每人只分到一點點,最好賣掉,大家分錢,但共有人多怕不好賣,商量後張木炎這房由張榮寬當繼承人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87、88頁);張榮寬至伊所開電器行表示土地面積小,繼承人眾多,共有人越多越沒人買,希望由他一人登記,賣掉再分給大家,関秀子及乙○○同意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48、49頁)。證人蘇慶輝於原審證稱:大概64年伊畢業那年,他們在討論后里房子想要賣,張榮寬表示那塊地很多人要分,到時怎麼賣,可否讓其先登記,賣了之後再一起分,當時有奶奶(即張陳秋燕)、甲○○、張世迪、張榮寬及伊在場等語(見一審卷第151、152頁)。嗣於原審證稱:伊在台中市○○路○○○號電器行有聽到甲○○、張世迪、張陳秋燕和張榮寬談到地有很多人的名字,不好賣,直接登記一人名下,比較好賣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50、51頁)。果爾,原審僅片斷摭取張世迪證稱「蘇慶輝從學校回來,只聽一部份而已」,及蘇慶輝證稱「都有在場,中間沒有離開」,及張世迪未證述張榮寬表示蘇慶輝父母居住后里房屋要出賣,未通觀渠二人證詞全文,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無可議。次查,張木炎於49年11月3日死亡(見一審卷第13頁),依斯時民法第1174條關於繼承拋棄之規定,為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上訴人主張伊等無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分割由張榮寬單獨取得繼承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103頁),證人張世迪亦證稱當時伊等未簽立任何放棄遺產之文件等語(同上卷第148頁)。而張木炎尚遺○○里區○○段999、1000地號土地,迄至102年1月23日仍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木炎,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同上卷第79、82頁、原審更字卷第159、162頁)。原審未詳為審究上訴人是否為拋棄繼承,逕以張榮寬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他繼承人繼承其他遺產或拋棄繼承,即認上訴人主張與張榮寬間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可採,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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