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榮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杓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物依法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杓子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36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中山-5)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上揭物品可佐。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杓子1支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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