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6年1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6年5月31日經論罪科刑,竟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種植茶葉,月收入平均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太太於17年前過世,有1個小孩,,目前和母親還有小孩同住,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以「酒精濃度區間值:0.25~0.49毫克/每公升(MG/L)、加重減輕:刑法第47條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2次」作為條件查詢後,其平均刑度顯示為4.7月或3.9月/2.9萬,為了兼顧量刑之公平性,檢察官具體求刑7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17號被告謝敏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6月28日夜間7時許起至同日夜間1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騎乘登記其母 謝呂霧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出發,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某處訪友。嗣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斗中路交岔路口前,因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謝敏男渾身酒味,遂於翌
(29)日凌晨0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敏男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違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敏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知悔改自新,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第3次酒駕,並有酒味濃厚現象,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十分淡薄。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在道路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人、車,否則將致他人生命、身體巨大傷亡,不宜對本件第3度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過度寬貸,以免被告不知警惕再犯,而傷及無辜民眾生命、身體及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及避免被告誤認多次犯同性質犯罪及累犯,法院會為相同刑度判決或甚至越犯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之中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月(按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以示警懲,預防被告第4次再犯,並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