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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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部分:甲○○先後於民國93年
4月2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3年7月6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開立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之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本件移案機關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甲○○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事實欄所示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帳戶申請後均放置住處房內抽屜,從未使用,嗣於93年底始發現因搬家遺失,且均未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云云,惟查上開2本帳戶自開戶後迄被告自稱遺失時間之93年底,均有交易紀錄,業經本院函調被告所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清單2份附卷可稽,非如被告所言均未曾使用,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乙○○受詐騙時間點,尚在被告辯稱遺失時間之前,若被告當時仍持有、正當使用帳戶,被害人焉有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戶頭之理,是以被告所辯之詞,未足採信。其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本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給該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不等同於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對他人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出讓帳戶以幫助他人詐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轉售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被害人乙○○、丙○○分別匯出99989、33993元款項之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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