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上訴人甲00000000上訴人因與交通部臺灣省鐵路管理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0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3審之裁判費新台幣14,37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