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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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字第34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47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8月3日收受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其10日之上訴期間已於同年8月16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日);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遞「刑事聲請上訴狀」1紙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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