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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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56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抗告案件,其抗告期間既無特規定,自為五日。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算,計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北市雖因颱風停止上班,惟並非抗告期間之末日,對抗告期間之計算並無影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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