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67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472號、第14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聲請人早知有該等證據,而判決確定後始聲請傳喚某人欲證明某事項,即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原確定判決定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事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卷附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二)、觀諸如附件所示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並未載明其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然本件既為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刑事案件,其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依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之意旨,聲請人主張法院尚應依職權向財稅資料中心及證管會查詢是否有聲請人或告訴人及其子女從事證券交易之紀錄一節,此項證據方法既需調查始能證明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揆之上開說明即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之職權適法行使,再行爭執,均不符刑事訴訟法准予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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