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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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刑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49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在民國94年3月25日晚上,在高雄市○○路岳母家喝酒後,於當日晚上11點15分左右,自該處駕駛汽車欲回家,然因行駛約80公尺到達被查獲處後,就因不勝酒力而停於路旁休息,警察舉發時,汽車引擎沒有發動,伊這樣不算酒後駕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雖異議人先於94年4月8日以陳情書向監理單位陳情表示伊沒有駕駛該車,係本來就把汽車違規停車在該處,其後聚餐完畢才回到車上休息;繼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有自忠誠路駕駛約80公尺到達被查獲處後,就因不勝酒力而停於路旁休息,伊沒有酒後駕車云云。惟查:(一)異議人確有於94年3月25日晚上12時許,在停置於高雄市○○路與岡山中街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睡覺,經警方發現後,即對之施以呼氣酒測,經檢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酒精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確有上情。(二)而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測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其竟仍執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其後因不甚酒力,而於上開路口將車輛停置於路邊,並將該車引擎熄火後,未關閉車輛大燈即倒頭大睡,顯見其已有相當之醉意,是無論異議人是否僅駕駛該汽車行駛80公尺,其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之時,即有致他人生有危險,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自在上開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本旨內,異議人認其上開行為不應以上開規定加以裁處,顯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與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