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492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 王竣民 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逾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94年6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1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已於94年6月24日前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上訴人遲至94年8月12日始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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