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輝明知其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景平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旁,欲右轉進入新北市○○區○○路繼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一切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葉祖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巷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葉祖廷人車倒地,致葉祖廷受有左膝瘀青紅腫之傷害。王耀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本件被告王耀輝與告訴人葉祖廷隨即簽立交通事故當事人要求自行和解書,並約定:「當事人彼此同意並放棄事後追究本事故所有刑事及民事相關責任及權益」,惟被告事後遲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祖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上揭自行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然告訴人雖於提出本件告訴前表示放棄追究本事故所有刑事相關權益,但告訴權既屬公法上權利,告訴權人不得捨棄,則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本件提出告訴,尚屬適法。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祖廷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葉祖廷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40頁、本院卷),是被告係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頁),被告在有偵辦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未合法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率爾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害社會整體行車安全甚鉅,且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措施,竟貿然右轉,過失程度非低,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瘀青紅腫之傷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難認確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建築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