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晚間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中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與竹雲巷口之廣善堂旁,因見其駕駛自小客車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袋子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塑膠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以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瓶等扣案可稽,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預備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再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0月。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96年9月12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一│塑膠鏟子│1支│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夾鏈袋│1個│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三│注射針筒│1支│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