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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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巷○○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騎離現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盤問而當場查獲,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鑰匙十六支、螺絲起子九支(其中最長一支為被害人所有)、手電筒二支、活動板手五支(其中最長一支為被害人所有)、剪刀二支、膠帶一捲、發光原子筆一支、指甲刀一支、手套一組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失竊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該機車為伊所竊,辯稱:該機車係丙○○下手偷的,伊當時只在巷口把風云云。惟查上開機車為乙○○所有,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某時,在前揭地點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吉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該機車確屬失竊,足堪認定。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機車是伊向綽號「 志彬 」之人借用,而上開扣案物係伊向「志彬」借用該車時即已置放在車內,而伊係由虎尾綽號「 阿吉 」介紹,認識「志彬」只有二天而已云云;於偵查中先則供稱:伊未說「阿吉」之人,「志彬」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無法帶同警方找尋云云;嗣則改稱:機車係向丙○○所借用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機車係丙○○下手偷的,伊只在巷口把風云云。其前後供詞明顯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極令人質疑。參以證人丙○○自警訊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竊取該機車及將機車借予被告甲○○,其證詞前後相符,堪以採信,益徵被告所辯非真。被告所舉證人 周暘期 、 周宏政 雖均於偵查中證稱:曾見過丙○○騎機車載甲○○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三頁背面及第四十四頁正面),然其等同時亦證稱:均未親見丙○○有將車號000-000機車一部借予被告等語,是其等既未見丙○○竊取機車,亦未見丙○○將失竊機車借予被告,而丙○○搭載被告之機車是否為竊得之機車亦有不明,故其等證詞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及妨害風化前科,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各一件足憑,素行不佳,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十六支、螺絲起子九支、手電筒二支、活動板手五支、剪刀二支、膠帶一捲、發光原子筆一支、指甲刀一支、手套一組等物,雖均在失竊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扣案物除螺絲起子九支中最長之一支為被害人所有,及活動板手五支中最長之一支亦為被害人所有外(此業據被害人當庭指認明確),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