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 陳佑 唯相對人 陸駿誠 (原名 陸百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2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239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而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為理由,遽認債務人之送達處所不明,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然查依相對人戶籍謄本顯示,其係在101年8月16日將戶籍變更為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惟本件相對人曾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及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再三陳述其住居所地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下稱系爭地址),並有準時開庭,顯見相對人主、客觀上均將住居所設於系爭地址,而非送達處所不明情形,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為由,即率認本件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似嫌率斷,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01年8月16日將戶籍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其送達地址不明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嗣異議人雖聲明相對人曾於101年11月22日及12月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金重訴字第
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陳述其住居所地係位於系爭地址,且有準時開庭等情,並提出該案件準備序筆錄、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佐,堪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係居住於系爭地址。惟經司法事務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系爭地址查訪結果,系爭地址之房東(所有權人) 張雪娥 陳稱相對人現已退租,目前行蹤不明等語,有102年3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縱使本院准許異議人之請求向系爭地址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亦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實難認異議人請求有其實益,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