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告志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義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肆佰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自民國102年
1月1日起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此有被告所提出剪報1紙(見本院卷第243頁)在卷可稽,被告尚不失其機關同一性,應准予變更。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葛弘俊,為被告提出變更後之委任狀並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
259頁)可稽,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先予敍明。
二、又因被告組織變更後之名稱「陸軍後勤指軍部」關防尚未製作完成,有關對外用印事宜,均由被告機關呈上級單位「陸軍司令部」辦理,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參照前揭組織變更事宜,堪可採信。是被告於變更組織且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後,所另提出訴訟委任狀用印(見本院卷第259頁)固非被告之名稱,但尚無礙於被告訴訟委任意思表示之認定,爰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M88A1履帶總成委商翻修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內容係翻修M88A
1履帶總成,翻修待修品2145EA。約定工期自製成檢驗合格通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內將翻修履帶送達交貨地點,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1萬2,200元。又系爭契約固約定翻修後之成品須經驗收始屬工作完成,驗收之方法包含目視檢查、製程儀器檢驗、儀器檢驗及路試,但原告金屬件檢整作業之施作範圍僅就待翻修品之外觀檢查焊補、整修,至於金屬疲勞非屬履約內容,被告自應於原告履約前即檢修金屬元件內部修整瑕疵後,始交付原告翻修。嗣原告業已於99年5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製程檢驗合格之時起已全數交貨,詎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檢整作業,致99年11月間(第一次路試)即未合格;100年7月2日(第二次路試)路試時發生履帶因軸銷斷裂、中央導齒斷裂、導齒螺栓、螺帽滑牙而斷裂,無法繼續實施路試;100年8月9日至8月17日路試(第三次路試)仍因中央導齒螺栓斷裂,另有3根螺栓磨損過度,致使履帶可能斷裂,無法繼續路試。上述未通過路試之情形,均屬金屬疲勞所致,應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竟仍以原告延誤工期24日曆天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延誤工期之日數僅為23日,且被告既係以未依約履行檢整作業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路試合格,自應依法視為原告應經路試之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依約支付原告報酬。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70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無法依約通過路試,經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函知原告同意賡續履約,且將展延解約期限至100年
9月23日,然至100年10月13日止,原告均未辦理退貨重交申請複驗,故被告機關爰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6點第1款規定於100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於第
3次路試檢驗不合格後,尚曾同意原告展延解約期限之請求,並要求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前退貨重交或辦理路試,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驗收合格。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主要工作係翻修M88A
1履帶總成,須於簽約後60日完成製程檢驗合格,在製程檢驗合格通知後,須於120曆天內將翻修履帶送達交貨地點,再經被告目視檢查及成品抽樣檢驗後,即進行路試,並須於60曆天內完成,若路試測試不合格者,依GI98321P257PE購案清單(18)備註第10點第三(2)得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擇一辦理)後實施複驗,以
1次為限,不實施再驗(見本院卷第30、101頁)。
2、原告因銷楔螺拼尺寸不符,延誤履約期限23日曆天(9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逾期12日、同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逾期8日、100年1月29日至31日,逾期3日)。
3、被告於100年4月6日通知原告路試發生履帶斷裂。主要原因為路試時履帶因軸銷斷裂、中央導齒斷裂、導齒螺栓、螺帽滑牙而斷裂,造成履帶無法繼續實施路試。被告嗣以100年5月27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系爭採購案期間展延至100年7月2日。因被告末將料件準備齊全,遲至100年6月28日原告始取得相關品項,被告再度以100年7月6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延展工期至100年7月6日,並要求原告7月15日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辦理路試(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4、被告於100年8月9日至同年月17日路試實施調適路面測試72公里及正式路試71公里,後因中央導齒螺栓斷裂,另有3根螺栓磨損過度,可能造成履帶斷裂無法繼續實施路試,故判定不合格,被告以100年9月15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採購案解約期間延展至100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
5、原告因100年9月23日至100年10月12日期間均未辦理退貨重交申請複驗,被告乃以原告延期達24日曆天為由,於
100年10月13日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5、178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關於系爭契約路試未能通過至履行遲延,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
2、被告是否未履行金屬疲勞與否檢查作業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契約之履行?
3、被告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4、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路試條件(爭點2:被告是否未履行金屬疲勞與否檢查作業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契約之履行?)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翻修作業未能通過路試,係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檢整作業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路試合格所致云云。其理由無非以:依系爭契約所附「各型戰甲車履帶塊翻修規範」(以下簡稱翻修規範),本案對於金屬件的檢整明確規定在2.3.2「金屬件之檢整作業」,發生爭議處為
2.3.2.3中心導齒和2.3.2.4軸鞘的部分,契約規定其磨損的厚度或鏽蝕的面積沒有達到契約應予更換的情況之下即屬堪用件,被告認為原告負有銲補檢修的義務,並不符合契約之規定云云。惟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解釋縱有誤解,亦至多為過失,尚難逕指為故意。況原告於第二、三次路試未通過後,被告均曾同意延展工期,亦據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衡情被告若有意阻止原告完成路試,斷不會予原告再行延展系爭契約完成時限,故原告就被告出於故意而未完成金屬疲勞部分之檢整,並未證明屬實,僅因路試未通過,即指摘原告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參照上揭判旨,自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原告之主張已有疑義。
(三)契約解除(爭點1、3:原告關於系爭契約路試未能通過至履行遲延,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被告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1、第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1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
3、本件被告辯以原告於路試不合格後,延長工期至100年9月23日,然至100年10月13日,原告均未辦理退貨重交申請複驗,已延誤工期24日曆天,依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6點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並有其提出被告通知函2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原告則對於被告所辯陳稱:該遲延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且遲延工期僅23日,尚未達24日,被告無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等語。
4、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翻修M88A1履帶總成,翻修待修品2145EA,具體之施工內容為由原告負責待修品之拆卸、分解並予檢查,若屬堪修品,應予銲補、整修及更換部分不堪用零件後,重新加膠及裝配。軸套內之接地導電鋼絲,亦應由原告商配新製品,有翻修規範內項目2.3「翻修作業規定」之項下2.3.2「金屬件之檢整作業」欄內之說明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契約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向被告取得報酬之契約,性質上應為承攬,被告固未爭執,原告對於待修品重新上膠部分為承攬契約亦不爭,堪可認定。
5、又查:翻修規範2.3.4亦定明:「若因鋼件之檢整作業不確實,導致修成品之任何缺陷,均視為不合格,承製廠商不得以鋼件不良為藉口,推諉責任」(見本院卷第33頁),上揭約定內容依其文義所示,並未區分究為原告抑或被告之檢整作業,故縱被告檢整作業有所疏漏,原告亦不得於事後以鋼件品質之問題,向被告推諉其責任。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檢修金屬元件內部修整瑕疵後,始交付原告翻修云云,無論翻修規範是否確定規定該部分檢整作業是否屬於被告,原告事後以鋼品金屬疲勞為由,推責於被告,即與上揭規範內容不符。因此原告路試未合格造成工期延長,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堪認定。
6、惟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據被告陳稱為系爭契約購案清單備註第16點第1款規定,細繹該規定為:「若重新報驗仍目視檢查不合格或複驗仍不合格者或逾期交貨(含提領、製程報驗)達24日曆天(含)以上(屬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者,甲方(按:即被告)得逕行解約,辦理重購,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重購差價由乙方(按:即原告)賠償;惟若甲方檢討同意賡續履約,而乙方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甲方除依契約計罰外,不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0頁)。依其文義,自係指逾期交貨或驗收不合格後,達24日曆天無法履行時,因情節重大,而得解除契約。又兩造係於98年10月5日締約,而約定120日曆天完成交貨,有系爭契約所附購物清單載明確實(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揭規定,自98年10月6日起算,故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2月2日(10月有26日+11月有30日+12月有31日+99年1月有31日+99年2月有2日=120)。
7、然查:原告為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之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有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固顯已逾原約定交貨日期,惟原告係自99年11月8日為被告通知原告第一次路試檢驗不合格後,99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2日,因銷楔螺栓尺寸不符,重新訂製採購而有逾期之事實;原告於11月22日前往兵整中心提領標的物,經清點短缺179EA,致使無法當日完全提領,因此發函採購處要求不計工期,亦經被告發函同意9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9日不計工期;99年12月10日領回短缺179EA,進行銷楔螺栓更新,而有自該日至同年月17日逾期8天之事實,12月10日交貨完成;100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因鋼件表面產生鏽斑而有逾期3天之事實;但自100年
4月6日被告告知原告第二次路試發生履帶斷裂。經原告答覆仍願意繼續履約,被告又同意將系爭工程展期至100年7月2日;復因原告遲至100年6月28日始取得相關品項,被告再度同意展期至100年7月6日;第三次路試後,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00年9月23日,有被告99年11月
8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99年11月25日99志橡字第991125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99年11月30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電傳單1紙(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100年5月20日志橡字第0000000號函1件(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100年5月25日志橡字第0000000號1件(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0年5月27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原告100年7月1日志橡字第0000000號函1件(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100年7月6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電傳單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100年9月15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被告亦對於曾延展工期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在工期中固有遲延之事實,但被告既一再延展工期,工期之延長,即無屆清償期而未及時履行的遲延可言,因此,上開解除契約之約定自應從被告允准原告履約之最後期限即自100年9月23日起算24日即同年10月17日(9月24日起算,9月間有7日,10月有17日),始屬合理。惟被告竟於尚未逾24日之100年10月13日即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被告
100年10月13日國聯採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8頁),自與上開約定不合,被告即不得依上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8、復查:被告因有一再延展期限之事實,已如前述,因此非屬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參照上揭意旨,縱系爭契約之履行遲延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9、綜上,系爭契約之履行,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但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於約定,此外復查無可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是系爭契約尚未被解除。
(四)原告之報酬請求本件被告固未適法解除系爭契約,但依系爭契約所附購案清單定有付款方式約定:「乙次付款,成品交貨驗收合格,乙方(按:即原告)備齊相關資料,由乙方備妥統一發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等相關資料,交由甲方(按:即被告)並配合預算獲得月份辦理乙次付款事宜」等有關原告仍須交貨後驗收合格,始得報請付款等事宜明確。原告既尚未完成驗收合格,依約即不得向被告請款,是原告之主張,顯與約定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0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70,498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即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及就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