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重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度毒偵字第61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396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重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郭重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刑刑2年,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7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其前所犯竊盜、毀壞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上開
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8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三重端下橋處經警實施路檢,在 曾景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查獲曾景巖所有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吸食器1支、海洛因2包等物(曾景巖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郭重廷為毒品犯強制採驗人口,經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重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迭承不諱(見本院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見偵查卷第8至10頁)在卷足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0頁、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重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參酌其屢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係毒品犯之病患性人格所致,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平日以工為業、未婚、尚無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只吸食器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就該只吸食工具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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