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門口,為其因設攤佔用騎樓遭檢舉一事,與丙○○發生爭執後,竟公然在該清潔隊之門口,以「你是你媽媽被人強姦生出來的小雜種」辱罵丙○○,足以貶低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因懷疑其屢遭告訴人丙○○檢舉而前往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講「你是你媽媽被人強姦生出來的小雜種」這句話,因為告訴人否認有檢舉伊,伊就叫告訴人發誓,如果有做,他媽媽被人輪姦,而且伊沒有跟告訴人爭吵,也沒有大聲講話,證人乙○○離伊等約5公尺,不可能聽到云云。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101年7月7日9時25分,被告來臺北市○○路○段○○○號之1清潔隊門口找伊,問伊是否檢舉他,伊說不是,但被告堅持是伊檢舉的,叫伊發誓,伊不從,被告就推伊一下,並對伊說「你是你媽媽被人強姦生出來的小雜種」(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
16頁背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7月7日9時25分,被告在清潔隊門口對伊同事丙○○堅稱是丙○○檢舉他,丙○○否認,被告就要丙○○發誓,丙○○說他沒有做,為何要發誓,之後兩人發生爭吵,被告就推了丙○○胸前一下,說丙○○是他媽媽被強姦生出來的雜種小孩子,然後被告就離開了(詳見偵卷第10頁、第3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情始終互核一致,堪信為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同行之友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及丙○○互相要對方發誓,才開始爭執,爭吵一定沒有什麼好話,伊要幫被告及丙○○勸合,結果被告一直指責丙○○有檢舉,丙○○一直否認,當時兩人講話都很激動,就有比手劃腳,伊後來去旁邊抽煙;伊右耳聽力較差,距離他們約2、3公尺,乙○○也距離他們2、3公尺(詳見偵卷第34頁)等語綦詳,與被告所供已有齟齬;且證人丁○○既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講話很激動並比手劃腳,又證人乙○○與被告、告訴人之距離非遙,是證人乙○○就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自可清楚聽聞,被告所辯,即無足採。證人丁○○雖稱:未聽到被告說「你是你媽媽被人強姦生出來的小雜種」云云,然證人丁○○自稱其聽力不佳、且其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即到旁邊抽煙等語,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你是你媽媽被人強姦生出來的小雜種」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你是你媽媽被人強姦生出來的小雜種」辱罵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文蕙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