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2
3號、第1332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建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廖建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
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6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安東街交岔口」應更正為「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
㈡附表編號1詐騙方法欄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佯稱,因自動
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失敗」應更正為「要求」;編號3詐騙方法欄第8行以後所載有關至超商購買點數卡部分刪除。㈢被告廖建淳於本院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廖建淳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 葉芸利 、 陳致融 及 簡珮珊 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29,983元及29,989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1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葉芸利、陳致融及簡珮珊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共計89,972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葉芸利、陳致融及簡珮珊達成調解,且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等各15,000之損害,有本院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