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 陳子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8年7月1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業已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倘無股東會所選任之人,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郭慶鵬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郭慶鵬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自提出書狀之101年12月17日起辭任監察人,並請本院依職權分別轉送告知其他董事或法定清算人云云,然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本應自行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本院無從一一代為轉知,且原告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郭慶鵬前開關於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無從發生效力,本件仍應由其代表被告而與原告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8月10日起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8月3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均係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僅就日期有所更動,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主要之爭點於變更前後均有其共同性,雙方於訴之變更前後所提出之證據與訴訟資料均可繼續加以援用,而就前開紛爭為統一解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之說明,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業於96年8月2日寄出台北敦南郵局4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 邱豐和 (原名 邱德才 )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並於次日送達,故自同年8月3日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惟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辭任董事之變更登記,使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應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8月3日起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郭慶鵬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原告聲稱其業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加以否認,依據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廢止登記之日期為96年8月23日,原告如確於該廢止登記之日前已經辭任,為何未及時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應查明原告係向何郵局寄送存證信函,以為依據,如經證實確實存在該存證信函之寄件紀錄與內容,請依法辦理即可,如經確認係屬虛偽,則請依法將其所涉偽造證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移送地檢署依法偵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於廢止登記前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法定代理人郭慶鵬亦對原告辭任董事乙節有所爭執,堪認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底稿及光碟、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等件為證,另經證人即96年8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邱豐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自96年2、3月間起至廢止登記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當時公司董事除其本人外,尚有 陳瓊如駱志培 及原告,在公司廢止登記前,原告有向其表示辭任,是以郵局存證信函寄到公司,其有收到該份存證信函,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底稿相同,掛號函件執據上所記載的時間也正確,但公司後來被法拍,就找不到該份存證信函了,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其交給行政及會記人員去辦理變更登記,但他們後來也離職了,就沒有辦理,該份存證信函應該至少在96年8月3日即已送達公司樓下的大樓管理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核與原告所提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之記載尚無不符,足認原告已於96年8月3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將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送達當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而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至被告是否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已非原告所得置喙,亦不影響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6年8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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