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建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王惠貞 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年5月7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王惠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餘款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則自民國102年6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陸仟元至告訴人王惠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葉建弘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5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於行經北上18.2公里處(臺北市內湖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車即王惠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距離過近,欲變換至外側開放路肩時,仍閃避不及,自右後方撞擊王惠貞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王惠貞因而受有頸部、胸部及背部多處扭挫傷等傷害。葉建弘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被告葉建弘於本院102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 丁文卿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30至31頁、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惠貞受有上述之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
2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王惠貞成立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惠貞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王惠貞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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