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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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所竊取物品價值為「約新臺幣4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行,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723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巷口,徒手竊取春原營造公司所有,作為在該地施作地下電纜線路中華路段潛盾洞道統包工程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之鋁製三角形「慢」字標誌,得手後先行攜回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住處2樓藏放後,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再度返回前開地點,徒手竊取春原營造公司所有之另一面鋁製圓形交通標誌得手。
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甲○○搬運前開竊得之圓形交通標誌,行經高雄市○鎮區○○○路金鞏橋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證人即春原營造公司工程師乙○○之證詞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被告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同、被害人同一,應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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