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翔麟
訴訟代理人 戴江環
被 告 王逸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桃小字第10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李宜娟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4,35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嗣更正上開聲明中利息部份之請求以按
年息5%計算,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5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5樓之房屋所有
權人,依該房屋所屬之國都花園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訂
立之規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元之
管理費,然被告自89年11月至92年7月之管理費迄今未為繳
納,積欠共計64,350元(計算式:1,950*33=64,350),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按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
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
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催告被告繳納管
理費之存證信函,惟並未提出該信函曾經被告收受之證明,
是依前開規定,應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令被告負
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2月21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00
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0年3月3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娟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