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金土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金土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與 江萬國 (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於98年5月13日上午5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鼎泰傢俱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圍牆外,見清晨廠房內皆無人看守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在圍牆外物色尋找值錢財物,突見一長約20公尺之電纜線,正在商量由何人侵入廠房竊取之際【起訴書誤載為翻越圍牆侵入新竹廠房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著手竊取長約20公尺之電纜線】,為巡視廠房警衛 陳文熊 發現,大聲喝斥,吳金土與江萬國受到驚嚇遂倉遑逃逸,而未能得逞。嗣經陳文熊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