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其左側同向前行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甲○○重型機車,丙○○及甲○○均人車倒地,上開機車並起火燒燬,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致甲○○背部深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9%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已肇事,竟未報警或將丙○○、甲○○送醫,反繼續往前行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營業用大客車車身、車尾、車體擦撞痕跡照片、機車燒毀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並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公訴人所指之兩車發生擦撞時,伊並無感覺有發生擦撞,且繼續行駛至 恩主公 醫院讓參加佛光山法會回程的乘客下車,伊並不知悉有肇事,並無故意逃逸之犯意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事實關於發生事故的過程,當時事發的路口是五叉路口也是高速公路交流道的入出口,依照車上乘客證人的陳述,當時並沒有任何緊急煞車或不正常的情形,並沒有發生任何事故的感覺,後來到了三峽之後陸陸續續被告將乘客依序下車,後來被告晚上才接到三峽分局的聯繫將車輛開車到三峽分局接受調查,屆時被告才發現車輛有擦撞的痕跡,顯然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的事情。這部分從被害人的證稱及監視器拍攝到的內容遊覽車都是直直的在行駛及警方嗣後重新測量車輛上的擦撞痕可以得知,確係被害人自己駕駛不當所造成本案的車禍。且本案機車也沒有爆炸的情形。另外關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當時被告車輛要載客到恩主公醫院下車,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述,通過路口2、3公尺就要靠右讓乘客下車的情形,事實上經過路口到恩主公醫院還有2、300公尺的距離。綜合所有的事實,被告並非是明知有致他人傷害而逃避的事實,且被害人在本案亦沒有提出傷害的告訴,也沒有爆炸的事實,本案檢察官上訴確有錯誤,請給與被告無罪的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98年3月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時,與同向在大客車右側行駛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上開機車旋起火燃燒,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受有背部深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9%之傷害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69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15頁、第51頁)綦詳,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設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69號卷第18-23、33-42頁、原審卷第53、74-82頁),徵而可信,兩車發生擦撞之情已足認定。
㈡再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走在外
側車道(證人原誤稱為內側,經提示現場圖及照片後,其所指應為外側),當時遊覽車要往右邊走,而伊要直行,伊車左邊把手或照後鏡的部位被後方來的遊覽車撞到;伊當時只有感覺有一白色大客車過去,伊並不清楚該大客車之車號、車型、特徵,伊急著去看被伊載的女生的狀況,沒有注意其他情形,兩車碰撞時沒有發生聲響,伊車往左側傾倒、略為滑動,然後就著火了」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 黃秀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加法會後搭乘遊覽車返家,伊係在三峽中信房屋站下車,途中經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陸橋到下車期間,伊並無感覺車子有發生事故,伊係乘坐在後門附近的右側座位,伊直到下車前都坐在位子上」等語(同上卷第118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周黃雪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加法會後回程時,遊覽車有經過高速公路的陸橋,經過隧道往三峽,當時伊在三峽國中站下車,伊沒有感覺到車子有特別的情況,或是有與別人發生擦撞,或是突然停止等情形」等語(同上卷第119頁)。是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及裕順通運有限公司98年2月28日派車單所示行程紀錄、衛星地圖等相互以析,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可見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在與丙○○騎乘之機車○○○鎮○○路口與中山路口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向前行駛在預定地點下客,其行車之狀態並無明顯停頓、遲疑、查看或繼之刻意急速逃逸等情狀,要屬灼然。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肇事致人死
傷而後「逃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故於主觀要件上,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具備本罪之故意,從而被告究否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仍有逃逸之行為,即為審究之要項。但查本件被告與證人丙○○發生交通車禍事故後,並無一般常見肇事車輛有明顯停頓、遲疑、查看或旋即刻意急速逃逸等情狀,已如前述;再者,證人黃秀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客車上乘客約40餘人,並參以大客車車長照片及兩車車損(含測量高度)照片,大客車因擦撞所造成之擦痕甚屬輕微,顯然擦撞力道並非強大,再擦撞位置高度約距地面70至80公分處,以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之車型、高度,車上並搭載40餘名乘客,於行經該雙向八線道之四岔路口,衡情駕駛人所注意者,係為前方路況以順利通過交岔路口,在未聽聞有聲響、或車身有大幅晃動之情形,駕駛人是否能立即警覺有輕微之擦撞,尚非無疑。況且,本件於案發當日警方受理報案處理後,經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亦於同日晚間即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趕赴警局接受調查並予拍照採證,毫無隱飾,益徵被告並無推諉卸責之意。倘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要謂其原本不知肇事情事,並非絕無可能。至本件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翻拍照片、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則僅可得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因行車過程中致丙○○、甲○○受有傷害之情事,已如前述,然前開各項既有可疑,自難徒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該大客車在前方數公尺處
即需靠站停車,以車輛停靠路邊之前,駕駛人勢必先透過車上後視鏡確認右後方有無來車,以免與後方車輛發生擦撞,被告駕駛大客車靠站停車前,既曾先以後視鏡確認後方路況,衡情即難謂其對後方機車失火燃燒之事實諉為不知,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20公尺處準備下車(原審卷第
117頁正面),蒞庭檢察官乃依其陳述推論:「被告是營業大客車駕駛,且即在不遠處停車下客,所以被告一定有注意照後鏡狀況,不可能不知道撞到機車著火的事情……」(同上卷第122頁正面),足見被告並未自承其於前方數公尺即須靠站停車。次查被告所駕駛者為營業大客車,乃執行搭載已預定之客人至一定之目的地之遊覽車,並非公共汽車或沿路招攬客人搭載之營業大客車,而案發地點為人車交流密集之地方,停靠不易,被告駕駛該大客車靠邊讓部分乘客下車後即起步駕車行進,因無預設站牌,自無前行數公尺又須停車下客,何需注意右後視鏡確認右後方有無來車,且證人丙○○所駕駛機車係倒於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後方,自無苛責被告一路行車均應確認左後方之情況,則被告對左後方機車燃燒並不知情,乃事理之常,檢察官執此謂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尚非有據。何況若被告駕車確知擦撞證人丙○○所駕機車,則證人丙○○所搭載之友人甲○○受有二度燒燙傷證人丙○○之機車亦燒燬,何以均未提出告訴或索賠,此益見被告確未知悉擦撞證人丙○○之機車,被告自不知其有駕車肇事亦堪認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殊非有據,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