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76號上訴人戊○○
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元,及給付積欠之租金6萬元予上訴人丁○○,另賠償上訴人4萬元律師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均給付予上訴人本件共有人全體(見上訴人98年11月25日辯論意旨狀),經核其變更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丙○○、庚○○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份,上訴人業於本院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17至18頁),茲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等三人與訴外人 賴春美 、 陳金彥 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伊曾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1日簽立繼承協議書,授權訴外人賴春美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租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與全體共有人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開建物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1日匯入上訴人丁○○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惟伊已於96年9月間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賴春美終止上開管理權之授與,上訴人己○○復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欲續訂租約,須經包括伊等三人在內之共有人同意並簽約,始屬有效。詎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匯款給付租金,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伊已於97年2月5日以其欠租達2個月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然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份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月應賠償伊每人各1萬元。又被上訴人迄至97年5月租期屆滿時止,共積欠租金6萬元,另伊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12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3分之1律師費用即4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每人各1萬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元,另應給付上訴人丁○○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6年6月起至11月止之租金均按期匯至上訴人丁○○帳戶,自96年12月起至97年6月止之租金,則依賴春美之指示匯至賴春美之帳戶,並自97年6月1日起與賴春美訂定租約,現租期續至99年6月止,均按月繳付租金。
故伊係依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亦無違反租賃契約;另我國第一審民事訴訟制度並非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本件案情並非複雜,且上訴人己○○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政風室人員,其法律專業知識勝於一般人,當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上訴人要求伊負擔律師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關於後開請求部分廢棄,改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自97年6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1萬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及全體共有人6萬元,及給付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4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繼承協議書雖有由賴春美取得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權限,而
其他共有人負有以之供賴春美出租收租義務,然該扶養義務能否謂無民法第1119條及1120條規定而無法變更繼承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既係與全體共有人簽訂租約,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丁○○之帳戶,應認系爭租約簽訂時,已變更繼承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之收租權利,即非授權賴春美一人單獨取得收租權益,是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起交付租金與賴春美,對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況賴春美係與共有人一同簽立系爭租約,則其於租約尚未屆滿時即指示被上訴人將租金匯予己,實已違約。
㈡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有嚴重漏水問題,上訴人急需收回整治
,且被上訴人堆滿雜物,有礙於其他樓層通行,故被上訴人雖與賴春美另行締約,然此有違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0條、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㈢又系爭租約雖無共有人陳金彥之簽章,然其已於本院證稱對
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沒有意見等語;至陳金彥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中稱「未同意家母以外任何人代為處理,特此證明」,乃被上訴人要求證人如此說明所致,並非實情,有賴春美與上訴人己○○之聲明書可證。另被上訴人稱收據誤繕云云,並不影響收租之效力,與被上訴人是否違約無涉。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三人及訴外人賴春美簽訂系爭租約,非與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五人締約,亦非依繼承協議書由賴春美與被上訴人單獨訂定,則其效力已有爭議;且上訴人丁○○開立之收據將被上訴人繕為「 林文正 」,經告知後仍不更正,而繼承協議書已載明由賴春美全權處理收租事宜,故被上訴人依賴春美指示將租金匯入其帳戶,並與賴春美簽訂租賃契約,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五、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賴春美、陳金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全體共有人曾於87年12月31日簽立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賴春美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租事宜。嗣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應於每月1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丁○○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而依賴春美指示交付交付予賴春美,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97年6月1日與賴春美續訂租約至99年6月1日等情,有土地建物謄本、繼承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0至13頁、第89頁、第26至29頁、第116至119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與賴春美簽訂租約,該等租約對上訴人是否生效?㈡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之後,將租金交付賴春美,對上訴人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茲論述如後。
六、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與賴春美簽訂租約,應得以該租約對抗上訴人:
㈠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春美、陳金彥所共有,共
有人全體曾於87年12月31日簽署繼承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等一切事宜由賴春美全權處理,作為賴春美之養老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協議書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81頁、本院卷第67頁)。則依繼承協議書之約定,賴春美本有單獨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與賴春美續訂租約,該租約自屬有效,且可對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㈡上訴人主張其他共有人雖負有以系爭不動產供賴春美出租收
租義務,然該扶養義務非謂無法變更內容,而被上訴人既係與全體共有人簽訂租約,並約定租金匯入上訴人丁○○之帳戶,應認系爭租約簽訂時,已變更繼承協議書關於授權賴春美一人單獨取得收租權利之約定云云。經查:
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定有明文。⒉依繼承協議書所示,上訴人及其兄長陳金彥既約定由渠等
母親賴春美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租一切事宜,以作為其養老費用,顯係就扶養賴春美之方法達成協議。如上訴人欲變更扶養之方法,依上開說明,應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協議變更,如他方不同意,應召集親屬會議請求變更,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應請求法院為變更之裁判。
惟其等三人並未與賴春美協議,亦未得其同意,有賴春美、陳金彥於本院證述系爭租約係上訴人私自與被上訴人簽訂,伊未曾同意變更上開繼承協議書內容等語,並分別提出聲明書、說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第90頁,及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未踐行上開程序,僅於96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賴春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對賴春美之授權並收回系爭房屋之管理權,自難謂合法。
⒊又繼承協議書之約定,既兼有使賴春美取得系爭房屋出租
收益之權限,其他共有人則負有以系爭房屋供賴春美出租收取租金之義務,其性質即非單純之委任關係,亦非得由其他共有人任意片面終止授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屋況不佳,有嚴重漏水問題,需收回
整治,且被上訴人堆滿雜物,有礙於其他樓層通行,故被上訴人與賴春美續訂租約有違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20條、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既協議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事宜由賴春美全權處理,應認就系爭房屋成立類似分管之契約,則賴春美就系爭房屋有單獨管理之權限,如其餘共有人認賴春美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或有故意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之或負賠償責任,均非得由無管理權限之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之後,將租金交付賴春美,對上訴人應生清償之效力:
查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既簽署繼承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等一切事宜由賴春美全權處理,賴春美依該約定,對外自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限,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自96年12月起,即依賴春美指示交付租金與賴春美,應對出租人即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並提出存摺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128至1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97年5月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共積欠租金6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可取,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律師費用4萬元部分,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及賠償律師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