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1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姚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姚嘉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95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99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路邊攤內飲用3瓶啤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姚樹貞所有由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火車站前方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范仲原鍾國強 示意停車接受攔查,詎姚嘉明因恐警方發現其酒後騎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逕自騎車加速往前行駛,正面撞擊鍾國強,造成鍾國強跌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鍾國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而姚嘉明亦因此而摔車倒地,再經警於翌(21)日凌晨0時15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國強訴由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姚嘉明於上揭時、地,對鍾國強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告訴人鍾國強,致鍾國強跌倒在地,並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表淺損傷等傷害,經告訴人鍾國強提出告訴,認被告姚嘉明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鍾國強告訴姚嘉明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國強與被告姚嘉明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姚嘉明當庭付新臺幣15萬元予告訴人鍾國強後,由告訴人鍾國強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先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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