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甲○○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簡旭成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22萬1,10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2,456元;應給付上訴人丁○○○22萬1,100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
97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2,456元;應給付上訴人甲○○1萬9,125元及自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156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55頁、第86頁正面)。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亦經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一併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表示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0頁),自不發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是該部分起訴已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24-2、24-7、24-2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每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詎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青潭明聖宮(下稱系爭明聖宮),其面積幾乎涵蓋全部土地,根本無各自管領使用之分管餘地。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24-2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F部分面積共558平方公尺土地、系爭24-7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D、G部分面積共225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24-28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惟兩造已於98年8月20日達成分割協議,是伊等之請求僅得請求至該日為止。伊等既各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1,100元,及每月應為2,456元(其計算式一見本院卷第58、59頁);上訴人丁○○○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1,100元,及每月應為2,456元(其計算式一見本院卷第59、60頁);上訴人甲○○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125元,及每月應為125元(其計算式一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沈姓家族所有,沈姓家族共有三房,上訴人屬於大房,伊之前手 沈定 屬於二房,而訴外人 沈朝進 等人屬於三房。沈姓家族共有之土地,除系爭24-2、24-7、24-28地號3筆土地外,尚有相鄰之同所24-29地號土地,共4筆,惟其中系爭24-28地號及同所24-29地號土地係分別於68年2月15日自系爭24-2地號及系爭2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伊於60年8月7日向沈定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沈定即告知其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長期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係沿襲其先前長輩約定而來,分管範圍係以上開4筆土地面積合併分管,其地貌近似長方形,約分為三等份,大房分在右側,二房分在中間,而三房則分在左側,當初係以籬笆或樹為界標,伊就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有3分之1,而上開4筆土地總面積為1,760平方公尺,伊所建造之系爭明聖宮僅占用系爭24-2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3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系爭24-7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24-28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共計520平方公尺;至系爭24-2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及系爭24-7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108平方公尺土地,均係空地,並未占用,另同所24-29地號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土地,亦全未占用,是伊依所有應有部分,占用土地,並未逾越屬於3分之1之分管範圍,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一,每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之系爭24-2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系爭24-7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及系爭24-28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共計520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系爭明聖宮;至系爭24-2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及系爭24-7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土地,均係空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台北縣政府民政局函送之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店調字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4頁及原審訴字卷(一)第51、52頁),復經原審會同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所指派測量人員赴現場勘測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38、39頁),固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明聖宮,其面積幾乎涵蓋全部土地,根本無各自管領使用之分管餘地。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伊等自得請求返還各該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於60年8月7日與訴外人沈定訂立買賣契約書,
約定向沈定買受之不動產標示為「台北縣新店市○○段青潭小段貳四之七地號及同所貳四之貳地號之內共有持分(即應有部分)約貳佰坪,連同地上物隨同移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頁),嗣再於60年11月9日更正為「24-
7、24-2地號計總面積0.1760公頃(即1,760平方公尺)之參分之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頁),而該24-2、24-7地號土地2筆,經於68年2月15日逕為分割登記成為系爭24-2地號面積905平方公尺、系爭24-7地號面積422平方公尺、系爭24-28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及同所24-29地號面積320平方公尺土地4筆,其總面積仍為1,76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店調字卷第6、8、10、12頁)。再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原系爭24-2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即為共有人-見原審店調字卷第6頁)沈朝進到場證稱:「(系爭)土地分成三等份,以前口頭言明,我們的部分是在前面,堂弟沈定分在中間,另外一份在後面」,「他(指沈定)賣的就是現在廟蓋的位置,當初土地沒有分割,但是當初那塊土地就是分給他耕作的」,「(沈定的那塊土地確定就)是(蓋廟的位置)」,「(當初沈定賣給別人時,)那塊地就是他耕作的範圍,我們也沒有辦法阻止他」,「(系爭土地使用的範圍)前面長輩留下來就是這樣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頁;而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中24-2、24-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店調字卷第6、7、10頁) 沈銘記 亦到場證稱:「(系爭土地上)有一間廟,我們的地在廟的旁邊有種竹子」,「我們是用我們分得那部分,廟的土地是別人在種,是由我們親戚沈定在用」,「(沈定的部分)是(賣掉之後,就蓋廟)」,「(以前都是籬笆或樹來界定範圍」,「(廟蓋起來後,因為)那不是我們的,是沈定賣的,以前祖先分這樣,我們就照這樣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頁、第31頁正面);另證人(即系爭土地及同所24-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見原審店調字卷第7、
8、10、11、12頁) 沈靖堯 亦到場證稱:「(上開土地,我是從)我父親 沈添澄 繼承而來」,「(沈朝進)是我伯父,(沈銘記)是我堂哥」,「(系爭土地上,在我)小的時候有(人在耕作),但不曉得誰在耕作,我八歲就到台北讀書」,「(我)知道(系爭土地上蓋有青潭明聖宮),大概在我讀國中,約是在民國六十幾年(興建完成)」,「我沒有(向青潭明聖宮)反對過」等語(見原審訴字(二)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又被上訴人係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內建造系爭明聖宮,有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已足資證明系爭24-2、24-7、24-28地號及同所24-29地號土地4筆,其總面積為1,760平方公尺,於68年2月15日逕為分割登記前僅為同所24-2、24-7地號土地2筆,為沈姓家族所有,曾經由其先前長輩將之劃定使用範圍,由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嗣其中共有人沈定於60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內沈定所占有管領範圍土地上建造系爭明聖宮,直至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店調字卷第2頁)前,並無任何共有人出面阻止,或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予以干涉,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丁○○○、乙○○早在54年2月21日即已因繼承而
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見原審店調字卷第6、8、10頁),而被上訴人係於64年間,始在系爭土地內建造系爭明聖宮,彼二人均未出面阻止或干涉,且直至96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雖上訴人甲○○(原姓名 沈珮菁 於90年11月29日改名-見原審店調字卷第5頁)係於84年5月25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4-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見原審店調字卷第9頁),惟其遲至96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歷經超過12年之久。再經參酌上訴人所自認伊等均係沈姓家族之大房(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應足認上訴人知悉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其拘束。
㈣被上訴人既係在系爭土地內其買賣之前手沈定所占有管領
範圍土地上建造系爭明聖宮,且其所使用面積僅有520平方公尺,而上開土地4筆總面積為1,76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成實際面積應有586.67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1,760平方公尺×1/3=586.67平方公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超出其買賣之前手沈定分管部分而為使用,亦未超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雖上訴人主張伊等在系爭土地內並無占有使用特定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22萬1,100元本息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2,456元;給付上訴人丁○○○22萬1,100元本息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2,456元;給付上訴人甲○○1萬9,125元本息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按月給付156元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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