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王志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4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淡江大學學區內,明知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之SHARP廠牌、GX3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乙○○所遺失,為甲○○於97年
2月2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山女中廁所內所拾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及乙○○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於97年2月22日返家臺中,於同年月24日返回臺北淡江大學上課時,因未將個人行動電話之充電器一併帶回臺北,遂於當日晚上利用MSN詢問系上同學是否有人有空機可以借用,同學甲○○即在MSN上告知「我姐姐有一支跟我一樣的」,並同意借予被告;次日甲○○在學校教室內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並再告知伊該行動電話係其表姐所有;同年4月6日,被告再次因未攜帶個人行動電話之充電器,致個人行動電話無法使用,而需再次使用先前向甲○○所借,而尚未歸還之系爭行動電話及充電器,並以MSN知會甲○○,甲○○亦以MSN回覆「小心使用,我姐還是要他的」等語;後來因被告的個人行動電話真的壞掉了,所以又一直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因被告認為有多空機的人並不需要該行動電話,所以並未起疑,嗣中山分局員警於97年6月4日之二、三個禮拜前,以電話通知被告因行動電話使用之號碼撥出去之紀錄有問題,須前往分局說明,迄被告於97年6月4日前往製作筆錄的該段期間,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行動電話;被告係於97年6月4日製作完筆錄,經員警扣押系爭行動電話後,始察覺來源似有問題,遂於當天晚上透過同學 徐渝雯 之電腦,以MSN詢問甲○○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惟甲○○仍以MSN表示該行動電話是其表姐的行動電話,直到97年6月
9日甲○○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經被告詢問,甲○○才告以系爭行動電話是其姐姐撿的;㈡甲○○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述其於交付行動電話當時,曾告知被告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是撿來的云云,然或因甲○○誤解員警或檢察官之提問,或因甲○○得知被告曾於警詢中指認其即為警方所提示影帶畫面之人,心生怨懟而有誣陷之動機,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㈢判斷是否該當於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收受當時,客觀上該物是贓物外,尚須主觀上有認識到該物係贓物,而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行動電話當時,並不知該物係贓物,縱認於持有行動電話期間,始得知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係甲○○或其姐撿來的,但因贓物罪並不處罰持有行為,故亦不該成立刑法之收受贓物罪,況系爭行動電話業於97年6月
4日被告前往中山分局製作筆錄時經警方查扣等語。經查:
(一)查被害人乙○○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連同其黑色手提包,於97年2月2日在臺北市中山女中遺失,嗣甲○○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該校廁所內拾得而占為己有;又甲○○之大學同學即被告丙○○,因於同月某日由臺中住家返回臺北淡江大學上課時,未將其個人行動電話充電器一併帶回,而於同月24日向甲○○表示欲借用行動電話,經甲○○應允出借後,甲○○於同月25日在淡江大學教室內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由被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被告並未歸還系爭行動電話,於同年4月6日再次因未攜帶個人行動電話充電器,而向甲○○表示將續借系爭行動電話,嗣警方因乙○○報警處理而經調閱通聯紀錄追蹤比對後,通知被告於97年6月4日前往分局製作筆錄,並於是日查扣系爭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在案(97年度偵字第13799號卷第5至
6頁、原審卷第54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提出之97年2月24日、97年4月6日其與甲○○間之MSN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2至26、40頁,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卷第21至24頁)。則甲○○於前揭時地所撿到上述行動電話,並將之侵占入己,則上述行動電話係屬贓物,而被告自甲○○處借得上開行動電話等情,均堪認定。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向甲○○借用系爭行動電話時,有無贓物認識。
(二)被告丙○○否認收受及持用系爭行動電話期間,知悉該行動電話係遭侵占之遺失物亦即贓物等語。查:
1.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甲○○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丙○○有問伊為何有空機,伊是有告訴丙○○手機是伊姐姐撿的,但其實手機是伊撿到的;伊借丙○○手機時,有告訴丙○○手機是伊姐姐撿到的,伊有告訴丙○○,可能是她忘記了云云(97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5頁),惟查,①證人甲○○此節證言,與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初訊時供稱:伊撿到手機後,就一直把它放在家裡,伊沒有跟丙○○說手機是怎麼來的,丙○○問很多人有無空機時,伊才想到這件事,就把手機交給她使用,伊沒有跟丙○○說手機是怎麼來的云云(97年度偵字第13799號卷第53頁),已有未合。②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經到庭,就其究竟於何時告知被告系爭行動電話係撿拾而來乙節,先後證稱:伊不記得告訴丙○○手機是撿來的之確切時間;從丙○○97年2月24日第一次向伊表示要借手機,直到丙○○97年6月4日到警局作筆錄這段期間,伊有向丙○○提過手機來源,但伊不記得怎麼跟她說;伊告訴丙○○手機是撿來的時間,是97年6月4日後至97年6月9日前,因為丙○○已經去過警局,她再問伊,伊才很確切的跟她說手機是撿的;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借丙○○手機時有告訴她是伊姐姐撿到的等語,是伊誤解問題,以為是問整段借手機的時間云云(原審卷第62至73頁),前後說詞反覆、語焉不詳,甚且自行推翻先前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公訴人所舉前揭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明顯瑕疵可指,其證明力洵屬可疑,自難憑採。
2.證人即被告丙○○與甲○○之大學同學徐渝雯、 楊晴淳 ,於審理中一致證稱:甲○○在學校教室內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丙○○時,伊等在旁邊,當時楊晴淳有問甲○○該行動電話之來源,甲○○說是她姐姐的;97年6月4日丙○○到警局作完筆錄後,於當天晚上到徐渝雯房間,透過徐渝雯電腦以
MSN詢問甲○○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當時伊等亦在旁,丙○○問甲○○系爭行動電話是不是她姐姐的,甲○○仍回答說是等語(原審卷第74至94頁);衡以被告經警通知因行動電話撥號有問題而須至警局製作筆錄,迄97年6月4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仍均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乙情,亦據證人即陪同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徐渝雯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0、84頁);本件被告辯稱其自甲○○處收受及持用系爭行動電話期間,甲○○均未明確告知系爭行動電話係撿拾而來等情,尚非無據。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意圖或認識。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行動電話係甲○○侵占遺失物之贓物乙節既無認識,即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乙○○遺失該行動電話報案及領回該行動電話之事實,尚不能據為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證據。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關於系爭手機交付給被告經過之關鍵內容,係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證人自行陳述,且就證人向被告稱系爭手機是撿來乙情,警員更進一步向證人確認其係向被告告稱是「姊姊撿來的」,有原審98年6月26日審理時之勘驗內容可資為憑,與檢察官97年8月20日之偵訊內容相符,且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亦特別向證人確認警詢確屬正確無訛。反之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僅簡單陳述未向被告說明手機來源,然該次偵訊時證人甲○○陳述交付系爭手機之時間係在97年4月間,與被告在原審提出97年2月間之
MSN通話記錄顯不相同,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交付手機時未告知被告手機是撿拾所得,但同次之陳述內容也前後反覆、語焉不詳,顯見證人甲○○在原審為證時,目的在於迴護情同姊妹之被告云云。惟查,有關被告借用系爭行動電話時及使用期間是否有贓物認識乙情,業據原審詳予論述,已如前述,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提示相關證物供其辨識暨喚起其記憶後,對於是否有確切告知被告系爭行動電話是其撿到侵占入己之贓物乙節,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仍堅稱:「(審判長問:你究竟於何時告訴丙○○手機是你姐姐撿到的?)證人甲○○答:不是在借手機當下,也不是在丙○○使用時,我真的不記得我何時告訴丙○○手機是撿到的。」「(審判長問:為何你剛才回答辯護人時,表示你是在97年6月4日之後才跟丙○○說手機撿來的?)證人甲○○答:因為丙○○已經去過警察局,她再問我,我才很確切跟他說手機是撿來的。」「(審判長問:在此之前有無跟丙○○說過,手機是撿來的?)證人甲○○答:在此之前我沒有明確交代手機來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0頁)。則依證人甲○○上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證人甲○○係於97年6月4日被告業經警傳喚至警局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經被告追問後,才很確切跟被告說,手機是撿來的,則被告辯稱:直至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才知道,借用系爭行動電話是甲○○撿到侵占入己之贓物,尚與常情不悖。然檢察官若認被告確實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主觀上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無非出於臆測,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